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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卫生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试行)

05-17 16:12:48  浏览次数:127次  栏目:建筑安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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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矿山建设工程竣工投产后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以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矿山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工程设施应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放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金属非金属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以下简称《专篇》,内容见附件1)。建设项目验收必须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工 业卫生设计总结》(以下简称《设计总结》)。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安全卫生“三同时”负全面责任。
    第七条 设计单位对编写建设项目的《专篇》、《设计总结》及落实初步设计审查中有关安全卫生方面的意见负责。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卫生工程和设施的“三同时”依法实施统一监督,参加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不得批准施工;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同意验收投产。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分级进行: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由劳动部参加审查和验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包括受中央各部门委托)组织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三、地(市)有关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由地(市)劳动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四、县(市)有关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劳动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第十条 负责组织审查验收的部门应把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项目年度计划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分送给各级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
    第十一条 组织审查的单位或建设单位必须在初步设计审查前15天通知有关劳动部门参加审查,并提前报送设计说明书,包括《专篇》及主要附图。建设单位须报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与工业卫生初步设计审查表》(见附件2)。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派员参加初步设计会审并提出审查意见,将审查意见填入审查表。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修改设计后,建设项目才能被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劳动部门如果认为有必要,也可单独进行安全卫生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经审查同意后,如果在建设中需修改与安全卫生有关的项目,应征得劳动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报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初步安全检查,达到安全试生产条件,方可进行试生产。
    第十六条 负责竣工验收的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将《设计总结》报送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三个月报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与工业卫生竣工验收审查表》(见附件3),以及关于工程进度,安全与工业卫生设施工程完成情况、存在问题的材料。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派员参加竣工预验收,并对存在的安全卫生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单独在竣工预验收前进行安全与工业卫生预验收。
    第十九条 在正式验收中,劳动部门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审阅竣工验收的有关图纸资料;
    (二)听取设计、建设单位的设计工作报告和建设工作报告;
    (三)听取工程质量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
    (四)深入现场进行重点检查。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将验收意见填入验收审查表。验收合格的矿山才能正式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及各级政府的有关处罚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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